安全生产事故可以核销?从一起事故引出的安责险的思考
近期,天津市南开区应急局网站发布了一则《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核销的公示》的公示,核销的事故是——天津地铁七号线一期8标广东会馆站“10·13”一人死亡事故,结合这次事故核销公示内容以及事故报告的内容,我们可以总结一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和思考。
事故经过
2022年10月13日18时05分许,在天津地铁7号线一期工程第8标段南开区鼓楼南街广东会馆站,分包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叉车司机在驾驶叉车时,因与他人争吵情绪激动,导致既往存在的疾病发作引发晕厥,丧失操作能力,导致叉车失控侧翻,伤者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核销
事故发生后,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查阅资料、司法鉴定、专家分析等方式,综合分析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系死者李某某因与他人争吵情绪激动导致既往基础疾病(高血压、冠心病等)发作引发晕厥,丧失操作能力,并且叉车后轮已处于转向状态,当车轮轧过地面钢筋时,叉车失衡发生侧翻,李某某随之倒地,其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导致死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安监总厅统计〔2016〕80号)第六条“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进行统计核销。(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之相关规定,本起事故不满足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条件。因此,事故调查组将该起事故的性质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损失
根据调查报告显示,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护(含护理)费用0.33万元,丧葬及抚恤费用145万元。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不含事故罚款)共计为145.33万元人民币。
事故思考
一、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
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那么什么是安全生产事故?什么事故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从相关法律法规看没有明确的定义。
按照通常理解,安全生产事故应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因意外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影响安全生产的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生产事故的等级做了明确的规定和划分。同时,我国安全生产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统计、联网直报,全流程管理,对安全生产事故的统计管理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通过此次事故的核销,我们可以关注下该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三种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类型。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如下情况的事故统计应该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如此,对上述三类事故,应认定为非安全生产事故,可以核销。
二、安责险理赔定责问题
目前各家公司全国安责险条款或各地方的安责险条款,基本都是属于列明责任条款。保险责任主要说明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部分条款会增加相关事故的措辞),导致从业人员、三者人身损害、以及事故的处置等的相关费用,保险负责赔偿。同时,安责险条款会列明除外一些常见的,可能争议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最后一条除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那么,如果一起事故最终认定为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安责险条款,应当被认定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对于部分地区的安责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会增加相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措辞,那么要进一步根据具体事故情况、相关事故的定义、除外责任的情形来综合判断。
本案例中,死者系因既往疾病导致晕厥,丧失了操作叉车的能力,导致叉车侧翻,其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导致死亡。按此情形,近因是既往疾病。现在该事故认定为非安全生产事故,而且一般安责险条款中对雇员的疾病都是除外责任,如该项目投保安责险,则该事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应该是会拒赔。
三、安责险条款中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
根据上面两部分内容来看,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和认定影响后续的理赔。那么保险条款中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释义是怎样的呢?
笔者查阅部分条款,发现不同条款对安全生产事故有着不同的释义,笔者查阅到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安监部门认定: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2、引用条款规范:本保险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3、列明条例事故等级:安全生产事故是指达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中规定的如下等级的事故: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重新定义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相关事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其他与生产安全相关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人员伤亡事故。
释义的不同一方面是从险种的发展上有影响,早期的条款定义更多是根据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认定,后面随着各地开展安责险的统一保险管理,对事故的定义势必要符合实际情况而做更有操作性的定义;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定义。
四、安责险投保的一些建议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对该领域的安责险的投保我们要注意到建设工程的特点。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谁
建筑施工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主体涉及各方公司,其中有业主、承包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商等等,各方都是为了完成同一个建设项目,那么建工安责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谁呢?
通常来说,投保人是承包商,一般是总承包商,根据总承包合同办理安责险,但实际情况也有分包商针对分包的工程项目投保安责险的情况。目前很多施工合同也要求承包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保险,其中也包括安全生产责任险。
保单的被保险人一般没有特殊情况的话,被保险人同投保人。但针对建工工程领域,业内习惯了在建/安工险的保单内将业主、承包商、分包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方一并列为被保险人,而建工安责险目前还没有相关的习惯。而根据实际情况来看,还是有必要将上述各相关方列为共同被保险人。比如本案例中,死者系分包商的雇工,如果投、被保险人均为总承包商,且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的话,分包商可否在总承包商投保的保单下申请理赔?根据保单来看,这种情形下,分包商也无法索赔。
2、建工安责险对工程延期的保障
工程项目因天气、环境或行政行为等影响,延期是客观存在的情况,投保建工安责险还是要增加或扩展相关工程延期的保障条款。实务当中一般是根据保险期限的长短,约定一定期限的免费延期,但是关于是否免费延期还是要分别来对待。
因天气、环境或行政行为等影响,虽然总的保险期限看起来是延长了,但是这类的延期主要是因为相关因素影响导致工程暂停了,实际施工的期限不意味着延长,风险并未实质增加,所以应当进行免费延期。比如前几年疫情影响下,工程的停工复工可能断断续续的,这种情况比较普遍。
另外,因为工程量的增加,设计等的变更,导致工程的延期,往往意味着风险的变化和保额的变化,还是要应当根据实际变化计收一定的保费进行延期。
五、案例事故赔偿及启示
本案根据上述情况分析,该工程项目安责险保单应该无法赔付。但根据工伤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起事故是可以视同工伤的,死者亲属可从工伤保险获赔。
根据工伤条例,死者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赔偿。其中2022年天津地区丧葬费应该是448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是948240元,两项合计9931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了解职工原收入及供养亲属的情况,暂无法计算,可根据事故报告统计的丧葬及抚恤费用145万元,来做比较参考。
——最后——
综合上面的情况和分析,笔者认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因非自然灾害的意外,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影响安全生产的事故,都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同时,对事故的认定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规定的核销情况进行排除。对保险责任的认定,除了认定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外,再结合除外责任情况进行排除。
保险行业安责险保单中,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释义,建议要做一些统一的规范,避免出现同一事故在A公司可赔偿,在B公司被拒赔的极端情况。进一步考虑,在国家和各地越来越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归口直报”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将部分行业的安责险列为强制保险?出台行业统一条款,从投保、理赔端补足安全生产全流程管理的数据链,通过保险机构来反向帮助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的过程管理、事故预防和事故善后处理,更好的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和经济补偿职能。

